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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渭南速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举报

时间:2021/4/11 20:38:36 点击:

近日接到群众举报称:

陕西渭南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危险品货运车辆,司机因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司机抢救无效死亡一事。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走了保险公司的相关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工伤这一部分该公司只字未提。不知是对法律的无知还是故意逃避责任!
 

当事司机“王杨平”(已死亡)的妻子

提出的工伤死亡赔偿,速达运输公司至今辟而不谈,事故放生已经快一年时间了,该公司对死者没有一个交代;对生者也未尽到一定的人文关怀。对此事的后续问题再无下文。对此死者家属甚是不解, 死者家属无奈之下被逼走上维权之路! 该事件的关键是死者上有两位老人,下有孩子无人看管,妻子又是一位老实且身体有病的农村妇女,以前全靠死者挣钱养家,此事故发生后各方面的压力随之而来,最主要的是经济压力,使妻子无法面对和承受这双重压力,生活一度雪上加霜险入绝境。多次找速达运输公司谈判无果,且委托律师团队多次协商,并向政府各相关部门递交了相应的材料,但也毫无结果,事情发展到现在让死者家属在无路可走的状态下,才求助于媒体,希望在媒体的监督下,让此事尽快有一个结果,让生者得以解脱,让死入士为安!

最主要一个问题: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成了难题!对此死者家属委托的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高院的一些相关判例作为依据,但是还是没有结果

具体事情经过请看下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杨平之妻):金凌,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

住陕西省宜君县五里镇雷声村五组,

原告(王杨平之子):王子轩,男,汉族,2007年12月30日

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彭镇雷声村,

法定代理人:金凌,系王子轩母亲。

原告(王杨平之父):王红亮,男,汉族,1947年7月5日生,

住陕西省宜君县五里镇雷声村五组5号,

原告(王杨平之母):杨月能,女,汉族,1949年3月16日生,

住陕西省宜君县彭镇偏桥村下组32号,

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清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彩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董发展,,住址: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道办茂源加油站,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在2020年5月7日陕ED3335号/陕ET23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是王杨平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王杨平是一名危化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自2018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5月7日3时许王杨平驾驶被告所有的

车牌号为陕ED3335号/陕ET23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27国道武陟县程封红绿灯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送到河南省武陟济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王杨平正在进行油料运输工作。

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第三人全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处,同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也取得了相应的运营资质,王杨平作为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工作、工资发放及车辆日常费用支出均由第三人负责。

无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如何约定,实质上是第三人作为个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危化品运输活动,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事道路危化品货物运输,必须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证和资质后,方能进行运输的规定。

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是承担

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均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投诉信

投诉人:金凌,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陕西省宜

君县五里镇雷声村五组,

被投诉人: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投诉举报内容:

我丈夫王杨平是一名危化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自2018年起一直在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0年5月7日3时许王杨平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D3335号/陕ET23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27国道武陟县程封红绿灯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送到河南省武陟济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时,王杨平正在进行油料运输工作。

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第三人全资购买并挂靠于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同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也取得了相应的运营资质,

王杨平作为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工作、工资发放及车辆日常费用支出均由第三人负责。

事发后,我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于2020年11月16日委托律师处理该事。律师接受委托后,由于疫情等原因前期先后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临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过

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但均被告知案情复杂 ,需前往相应部门递交材料。后律师于2021年2月3日、3月3日、3月11日前往上述部门递交相关材料。在人社局被告知,需先确定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才能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仲裁委被告知,上述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无法进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确认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随后重新准备材料前往临渭区法院,同样被法院告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上述各部门在接待处理该案时,均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仅仅只是口头告知无法受理,也未告知何部门、何单位受理该案件,应当去何处咨询。在律师将法律规定、类案裁判文书附在相关材料之后,并进行解释,上述各部门工作人员仍然无动于衷。

举报人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政府信息公开一栏中,《部门职能》十一:······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法条及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也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者之间亦没有具有必然性,从逻辑关系上来分析,亦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而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是一种违法情况下惩罚性的替代责任。

律师也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和相关规定,挂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挂靠行为本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事道路危化品货物运输,必须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证和资质后,方能进行运输的规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的职权和义务。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案件性质予以认定,至少应该接收材料,而不只是口头打发、是拒绝还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一方,国家应该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实现。

故今日对上述部门进行投诉,希望渭南市政府可以责令上述部门整顿工作作风,接收我的立案材料,维护保障我的权利。

此致

渭南市人民政府

投诉人:金凌 2021年3月24日
 



来源链接:https://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TmxCCKd

http://www.zgjingji.cn/html/fazhi/20210411/1174.html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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